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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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9770號債權人 高德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本票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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