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8年3月
4日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市○○路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除合併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此部分裁處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竟同時將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併予吊扣,影響異議人生計甚鉅,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予以撤銷,異議人必不再犯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三、又前開法文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是否及於酒駕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應以行為人違規之際所駕駛該級車輛駕駛執照為限?本院經核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
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等文字,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該次修正理由乃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則經此修正後,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均應認於吊扣酒駕行為人駕駛執照之際,係以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再無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存在。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9年5月5日再經修正,惟立法者既將該次修正之施行日委諸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而迄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行政院猶尚未定明施行日,則該次修正之內容,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指明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首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裁決罰鍰萬2萬2,5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同時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除裁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自僅能吊扣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竟遽將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則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適法。況將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縱較諸僅吊扣特定級別車類駕駛執照,更可達成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資格之結果,甚而使駕駛人之生活遭受重大影響,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亦悖於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法治國基本要求。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決,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2,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雖於法有據而無違誤,惟該等法律效果既因同一違規行為而來,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車駕駛執照部分應如何執行之方面,宜由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妥為處置,併指明之。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