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詎於98年6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2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由北向南步行穿越光遠路之行人丙○○(穿越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造成丙○○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擦傷、荐尾椎處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7號研究結果參照),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橫越光遠路之告訴人丙○○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卻未到庭履行,又被告現有37件交通違規案件未結、前亦有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