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中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企圖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擔任車手工作,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於法尚無違誤,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又被告於本院雖陳稱願分期賠償而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經告訴人接受,則被告於本院即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足資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移送併辦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