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冠嵐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趙苗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冠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冠嵐(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自首減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經過情形,係員警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交通違規而攔查被告所乘車輛,盤查乘客身分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被告當時身體不自覺發抖,用手壓住藏於腰袋處之物品,過程中不斷扭動身體,顯有異樣,員警見狀乃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即坦承持有違禁品並從腰袋拿出菸盒表示內有海洛因捲菸,表示係自己所有,因其手腳有受傷,故吸海洛因以壓抑手腳疼痛,經員警以毒品試劑檢驗該捲菸呈一級毒品陽性反應,遂依法移請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依據上開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當日係為取締交通違規而攔查被告所乘車輛,僅因盤查過程查悉被告為毒品人口,並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乃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由於被告上開緊張發抖、舉止有異之情狀,實際上並未顯現何種犯罪之客觀、具體證據或線索,即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之「確切根據」存在,則員警見狀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乙節,毋寧係依憑辦案經驗而直覺可疑之試探性提問,應評價為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能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自行交出海洛因捲菸予員警,並當場供承有施用海洛因抑制疼痛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減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宜減刑之情,已如前述,原審遽認非屬自首而未予減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就其身心疾病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反而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家管,經濟來源依靠先生,有一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現與先生、婆婆、女兒及2名孫子同住(見原審卷第45、69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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