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岱䔖受刑人 施維恩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固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入監執行,裁定沒入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即具保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