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
被告 陳宣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3,00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出具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乃將於94年間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有以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被告經濟狀況逐漸穩定,乃將租金逐步調整為6,000元、8,000元,最後經兩造合意將租金調整為1萬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期間偶有因姐妹間互相代買物品、或被告將大樓洗水塔費用扣除等費用,致租金繳納金額略有增減,惟多數均為6,000及8,000元之間。
㈡詎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顯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又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押租金;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行情,面積約61.42平方公尺即18.57955坪之房屋,每月租金約為3萬元,則原告請求每月10,000元之租金尚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3,000元,暨自每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總價額為260萬元,為原告於94年3月18日先匯款支付10萬元訂金、嗣分別於94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351,709元,共計85萬元頭期款,房貸200萬元部分則於94年6月6日放款,另餘款165萬元部分,其中80萬元於94年6月7日匯款、剩餘85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8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絕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鄧麗鳳 簽約,然後續貸款皆由被告及兩造母親支付,且系爭房屋自購入後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僅為被告於94年6月1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情為被告於93年間有購屋需求,因原告北上時間較被告為先,被告乃委託原告代尋房屋,適原告小姑即訴外人鄧麗鳳有資金需求,欲出售系爭房屋以籌措資金,被告在看屋後即出價250萬元並於93年9月20日將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購屋款項,後以260萬元價金購得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於86年6月間即擔任訴外人 陳玉輝 之連帶保證人,嗣陳玉輝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恐遭銀行追償,本欲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在配偶即訴外人 蔡棟 名下,嗣因原告表示此舉對被告並無保障,被告始在原告勸說下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至銀行辦理貸款,再由被告將每月應償付銀行之款項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供原告繳付貸款,原告告知貸款條件為還款年限30年、寬限期為3年,寬限期間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約5,400元,被告遂自94年間按月匯款6,000元至原告帳戶,後因被告所有帳戶遭凍結,乃改以兒子即訴外人 蔡韋成 名義匯款予原告,且因兩造彼此間互有委託代購物品代墊費用而抵扣之情,此為被告以其自身及其子蔡韋成帳戶匯至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有時有所出入之因,另被告與雙親甚分別將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嗣被告與家人商討後,欲將原由原告保管之前開物件取回及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配偶名下,皆遭原告拒絕,原告甚而在104年將兩造母親存放於永豐銀行帳戶內約163萬餘元全數匯款至自己所有帳戶內,兩造母親表示若原告不返還前開163萬餘元,則將此等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此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乃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皆未再匯款予原告;故雖被告自94年間即以自己或蔡韋成按月匯款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然此並非租金性質,當不成立租賃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且租金乃租賃關係必要之點,原告卻就每月租金金額究竟為何皆未明確,另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於94年間附近租屋行情同為2樓、坪數約30坪之房屋每月租金僅11,000元,然系爭房屋僅約18坪,無論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係13,000元或1萬元均與當時附近之租屋行情相去甚遠,遑論兩造為親姐妹,果若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理應以較行情為低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方符合常情;且兩造間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被告自始即短付租金長達多年之情況下,原告卻從未爭執租金金額,更未對被告催討不足之租金,而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不符常情,益徵兩造從未就租金等契約成立要素達成合意。
㈢再觀諸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長期以來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租金,可認兩造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至少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支付不當得利,顯不足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收受整理明細、原告所有之郵政存薄儲金簿明細、存證信函影本、591租屋網網頁截圖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繳費單、房貸放款明細、系爭房屋價金繳納證明、辦理過戶代書費及印花費收據、系爭房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據、系爭房屋裝修單據暨設計圖及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扣款通知單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乙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 鄧銘雄 到庭作證,並經證人鄧銘雄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購買,當時原告看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就決定出租給被告,但出租事宜都由原告處理,伊只有負責繳貸款;租金一開始是5,000元、到後來是6,000元、8,000元,直到106年調漲為10,000元。106年晚上到系爭房屋去要房租的時候,伊陪原告一起去,當時到系爭房屋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就大吵一架,吵了20分鐘,伊怕吵到鄰居就制止兩造,後來被告的先生出現,說同意把租金調漲至1萬元,並講好下個月開始租金以1萬元計算,當時四個人都沒有意見,伊跟原告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嗣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棟到庭為證,則據證人 蔡棟證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沒有訂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是被告跟原告一起去看的,被告說好要買,被告每個月支付幾千元的款項,就伊所知是房貸,兩造有講好,房子登記原告名義,由被告每個月給原告6,000元,讓原告去處理,當時伊也在場。登記原告名下之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有作保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來講好要登記在伊名下,但後來說登記在原告名下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迥異,又兩造間並無書面租賃契約可考,原告所呈租金給付明細亦非一致,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每月支付原告款項,然尚無足證明被告所支付款項即為租金,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實屬無據。
㈡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抗辯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棟前開證詞,而無兩造間之書面約定或其他較為明確之證明資料,參以證人蔡棟證稱:關於借名登記之事,係在伊住進去以後不久,由原告私下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則證人前開證言之證明力,亦顯不足。被告就此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借名登記之抗辯,亦無實據,容難採認。
㈢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
被告雖以自106年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亦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租金,故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至少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單純之未請求租金支付,不當然等於同意為所有物之使用,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抗辯有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無足採認。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貸放款明細、系爭房屋價金繳納證明、辦理過戶代書費及印花費收據、系爭房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據、系爭房屋裝修單據暨設計圖及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暨地震基本保險扣款通知單為證,被告雖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置辯,惟並無實據,難以採認,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自有理由。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000元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期間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佐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佳,附近租金行情亦均高於此數額,有591租屋網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以此作為每月租金利益之計算,尚稱合理。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9年9月共60個月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9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50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9,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乃尚未實現之債權,且未經催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