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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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崇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公開網頁中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惟未按時履行,直至遭檢察官起訴後方匯款履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342號調解書及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調偵2221號卷第35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21號被告蕭崇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瑋係 奧弗 知識管理顧問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5,已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停業,下稱奧弗顧社)之負責人,其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在上址奧弗顧問社辦公室,利用網際網路登入Dcard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留學版」,張貼標題為「超爛代辦分享-自助家StudyDIY」之文章,該文章內容提及「我朋友找他們代辦澳洲的遊學,然後要申請一個澳洲的學生簽證也能到這種程度,最扯的是還偽造他要辦簽證的文書,真是超扯...」等不實言論,指摘自助家有限公司(下稱自助家公司)涉及偽造辦理簽證所需之文書,足以毀損自助家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自助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崇瑋之供述│被告蕭崇瑋坦承於上揭時、地││││,在DCARD網站發表上開文││││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文章內││││容屬實,該帳號由伊經營之奧││││弗顧問社共同使用,伊不清楚││││是何人張貼的等語。│├──┼───────────┼─────────────┤│2│告訴人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與 吳家佑 、被告與│案發後,被告使用DCARD帳│││吳家佑之對話內容截圖畫│號欲刪除帳號及文章之事實。│││面││├──┼───────────┼─────────────┤│4│DCARD網站截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5│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狄│張貼文章之帳號,於申請時留│││卡字第107121306號函│存之電話號碼為奧弗顧問之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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