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告 李勝治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陳軾霖 律師被告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天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峻公司)於民國86年間以原告、訴外人 陳坤榮 、 黃照忠 、 李瑞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下合稱連帶保證人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8,18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天峻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對天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76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89號為強制執行在案。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連帶保證人等於93年1月8日向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後,已獲被告同意免除保證責任,然被告竟疏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嗣原告於107年1月4日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被告未遵期起訴,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4號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撤銷,至108年5月31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89年10月13日起即遭扣押而受有無法出售變價或設定抵押權以融資之損害,應以原告如欲排除此侵害須提出之擔保金即450萬元自原告免除保證責任時(即93年1月8日)起至今以15年計算,按年息5%計算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375,000元(計算式:450萬×5%×15=3,375,000);又原告任職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而遭扣押,天仁公司以面額1,936,427元支票提存89年12月至93年9月間之原告薪資債權,嗣持續扣押93年10月至96年6月間原告薪資債權1,374,121元,原告受有薪資損害為2,276,793元(計算式:1,936,427×5%×15+1,374,121×5%×12=2,276,793)。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651,793元(計算式:3,375,000+2,276,793=5,651,79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其中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欠缺因果關係: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天峻公司邀其連帶保證人等於86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
2億8,188萬元,嗣第一銀行於91年10月31日讓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予被告,連帶保證人等已於93年1月8日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代為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等對該債務之保證責任等情,有被告出具之93年1月
8日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訴字卷第21頁)可參,應堪認屬實。惟查原告迄至107年間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原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
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字卷第23-27頁)、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更一字卷第59-6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93年1月8日經被告同意免除保證責任後,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發生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持續遭扣押而受有無法出售變價或設定抵押權以融資之損害及薪資債權遭扣押所生利息損害,然原告仍容任系爭假扣押裁定持續存在至107年間始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損害實係其自身怠於依法行使權利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已難遽認其所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適用: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到庭以言詞或以書狀為答辯,即應視同自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業經原告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有本院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訴更一卷第183-18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因不到場之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適用,自無從僅因被告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惟原告所主張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係因自身未即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致,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僅以其至107年間始偶然知悉有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為由卸免其所主張損害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即倘原告於93年1月8日即賡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限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則系爭不動產當無逾15年仍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之情形。況被告前於97年8月15日解散,並於101年12月13日已清算完結,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1年12月13日函(訴字卷第31-37頁)為憑,而原告至107年間始聲請本院以107年4月26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衡情,殊難認被告於已清算完結後有依裁定限期起訴之可能。倘被告非已解散及清算完結之狀態,當有可能依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限期起訴,則原告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則原告憑恃被告無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限期起訴之已清算完結狀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其中之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