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方麗美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錦泉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提出被告林錦泉(曾設籍彰化縣○○鄉○○路000號)及 林錦勳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及其父親 林炳春 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依前揭資料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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