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ASACHARINTHO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SACHARINTH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SACHARINTHON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案表示經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應於109年9月30日前離境,並已安排於109年9月4日離境,不會再次入境,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
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嗣於109年8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時,陳稱:移民署通知我要在109年9月30日前離境,我預計於109年9月4日搭乘專機返回泰國,且不會再入境,所以我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希望撤銷我的緩刑等語,此有同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126號109年8月3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護照業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限於109年9月30日前離境等情,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請求撤銷緩刑,堪認其確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40小時、向公庫支付
1萬元之負擔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違規情節核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