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華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華現打零工,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6筆、機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至19頁),自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所設前置協商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38萬9,345元(見調解卷第42至60頁),即應以之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6筆、機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29頁及本院卷第32、33頁),應堪採信。其中,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9636號卷宗核閱所見,聲請人名下土地,其中3筆之應有部分前經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高達2,100萬元,雖為山坡保育地而變價不易,且經拍賣、公告應買或承受及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仍不能驟然否認該等土地按鑑價結果所示之價值。另按卷附行車執照及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機車於106年3月間出廠,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8年12月9日,其車齡約為2年10月,其售價約為5萬1,000元,則其折舊後價值應以1萬4,875元計算(計算式:51000-〔00000-00000[3+1]〕×1/3×〔2+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從事裁縫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1、30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2,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500元、手機電話費299元、交通費6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2,529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8年6、8月份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以及108年9月份的電信費繳費收訖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及本院卷第42至58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3,692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6,43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超過2,100萬元之財產,其債務總額為238萬9,345元,顯然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