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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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丙○○
甲○○上嫺有限公司右一人代理人 高慧敏 右列自訴人等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郭惠玲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