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擔任「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企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範圍包含該公司所發行「台語老歌精選專輯」CD之製作,明知上開專輯四中「恰想也是你一人」及「雨雖無情妳有情」等二首歌之錄音著作,係屬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金企鵝公司並未取得合法授權,非經光美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出於侵害光美公司著作權之犯意及銷售意圖,而於上開任期內,委託位於中壢之達緻公司代為壓製上開專輯之CD後,銷售、散布予不知情之唱片賣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警在臺北市萬客隆公司內湖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以每張新台幣一百五十八元出售之上開CD盜版光碟片,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金企鵝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光美公司告訴被告乙○○、金企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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