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五號),甲○認為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SB─六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內搭載其女丙○○),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被告丁○○所騎乘BEG─七五0號重型機車擋在路口,乙○○因按鳴喇叭而與丁○○發生爭執,被告丙○○見狀亦下車為其母親助勢,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路口拉扯並互毆,致使乙○○頭痛、頭暈、左肘紅腫、右肘紅腫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丙○○左顴腫脹、左前臂紅腫;丁○○則受有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合併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丙○○於甲○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狀二紙附卷及甲○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