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㈢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零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跨越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攝照片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採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存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 固坦承 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是近線壓在黃線上並不是越線,可能當時有旁邊停車阻路,且從照片的方向看來警察是用隱密的方式拍照云云。經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車道上明確標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參,則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是近線壓在黃線上並不是越線云云,諉不足採。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規定,上開路段設有雙簧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異議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即於法有違。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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