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監違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之處分,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住所地之「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巷○號五樓之九」,並經在送達處所內揪收郵件之社區管理員 黃吉田 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郵務機構力。受處分人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裁處不服,依法應自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有聲明異議狀之地址欄所載足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居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北市大安區,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此計算,聲明異議二十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該日正值星期日,乃例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代之,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又倘依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計算,其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巷○號五樓之九,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為紀念日,以次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代之,受處分人自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惟查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有本院卷附異議狀所蓋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所收文戳記登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可佐。足認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甚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