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7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店後1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