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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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7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5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