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本件被告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向審判長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表示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協商判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當庭供稱絕無施用之情事,被告因服用心臟病之藥物,應會有輕微之尿液反應,其指數與吸食一級毒品之反應相差甚遠,依常理判斷,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進行協商判決。是以本件協商判決內容有如上述之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上訴,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允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於原審法院97年5月5日審理時就被訴之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時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一級有期徒刑九月,二級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答:「同意檢察官所述內容,我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度。」,又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26頁),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其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97年5月23日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原審法院因而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