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1之1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葡萄糖2包,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