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柏林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之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8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6日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黃振讚 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至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駁回上訴前,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駁回抗告人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收受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事實不符,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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