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9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同遭查獲之 謝日俊 所有,業據謝日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