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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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昱上列被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 徐立山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業據本署提起公訴)」等語之記載,補充為「徐立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徐立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鴻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徐立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偵查程序中為證人,並於證述前依法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稱:「(檢察官問:有無見到被告搶下槍的經過?)我看到被告過去時,他是空手過去,我站在被告左後方2公尺處,之後聽到『搶到了』,我就看到被告拿在手上,之後就聽到警察說蹲下不要動」、「(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直接搶下槍?或是別人搶到槍,他取走?)我沒看到誰搶下槍,我聽到有人說搶到了,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只距離2公尺,為何沒看到經過?)因為我跟被告中間隔了很多人」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對於該案中就徐立山有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節產生懷疑,而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初次傳喚未到,嗣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徐立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144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上訴字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徐立山上開案件偵查卷所附104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認定有罪如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
年約2歲3月,目前受僱從事扳金工作,月薪約18,000元,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其未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所載);其明知徐立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槍枝,竟僅因顧及朋友情誼而為偽證犯行,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受緩刑之宣告者,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張鴻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緣張鴻昱係徐立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業據本署提起公訴)之友。其明知徐立山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因參加廟會迎神繞境活動,跟隨某宮廟陣頭隊伍行││走,於同日約19時40分許,陣頭隊伍即將行經彰化縣○○鄉○○○○路1段430號附近時,由前方一同跟隨陣頭行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已裝填於上開手槍之彈匣內),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以手持方式藏放於背後腰間處另以上衣加以遮蓋而跟隨││陣頭隊伍前進。未幾,於同日19時57分許陣頭隊伍行進至上││開地點時,前方人群因故發生推擠衝突,徐立山即出示上開││槍枝指向天空,然隨即為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現而上前制││伏,當場將徐立山壓倒在地,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竟基於為虛偽證述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在││本署內勤偵查庭進行訊問時,供前具結,並就徐立山持有手││槍及子彈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搶下槍的經過?)伊看被告過去時,他是空手過││去,伊站在被告左後方2公尺處,之後聽到「搶到了」,伊││就看到被告拿在手上,之後就聽到警察說蹲下不要動;(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直接搶下槍?或是別人搶到槍,他取││走?)伊沒看到誰搶下槍,伊聽到有人說搶到了,伊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只距離2公尺,為何││沒看到經過?)因為伊跟被告中間隔了很多人云云,企圖脫││免該案被告徐立山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上述虛偽供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一節,有本署10││3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鴻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02日││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