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明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岳(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撤銷關於再審聲請人之罪刑部分,並自為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另案共同被告 梁嘉麟 、 郭哲委 、 宋雲仙 、 宋雲華 、 呂昌駿 等於本案及另案之自白及證述、證人 施俐妤 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呂昌駿進入遊園南路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99年度保字第641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宋雲仙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宋雲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宋雲仙廠牌HP之筆記型電腦、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星法函字第0265號函檢附之梁嘉麟訂購宋雲仙往返訂購臺北金邊機票之相關資料、宋雲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宋雲華指認共犯為被告蕭明岳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之照片、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曾崇捷 、 高晨 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6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 林敬凱 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3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 高宥任 、林敬凱、 蔡旻谷 、 張漢昇 、曾崇捷及 林瑞閔 等6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10月19日國外管字第00061號函檢附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YUNSIAN(即宋雲仙)」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及案卷、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及案卷、郭哲委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搜索地點、蕭明岳自陳書狀、第一審法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佐以扣案相關證物,而為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國際郵包方式,經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並經不知情的郵務士 洪坤川 等人遞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 蕭蕙茹 、 陳秀緞 等人代收,再由共犯宋雲華、呂昌駿或不知情之 徐佳澤 至各該統一超商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且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抗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以意圖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販入海洛因,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犯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屬無可維持,原確定判決法院爰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依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宋雲華、宋雲仙及呂昌駿100年8月23日第一審證述之筆錄、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100年7月19日一審答辯之筆錄、 宋志逸 100年10月26日一審證述之筆錄、宋雲仙及梁嘉麟101年8月30日本院證述之筆錄、宋雲華及郭哲委101年6月28日本院證述之筆錄、宋雲仙100年4月6日另案偵訊筆錄、宋雲仙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宋雲仙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資安鑑定報告電腦檔案資料、宋雲仙99年11月2日另案調查及偵訊筆錄、郭哲委100年9月28日第一審證述之筆錄、梁嘉麟持有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及聲紋比對、呂昌駿持有手機0000000000於99年8月25日雙向通聯及位置紀錄、宋雲華99年9月1日、99年9月3日另案調查及偵訊筆錄、郭哲委100年6月8日偵訊筆錄、呂昌駿10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及101年8月30日另案偵訊及本院證述之筆錄、呂昌駿指認再審聲請人住家照片、梁嘉麟及宋雲華扣押物清單、宋雲華99年8月26日另案偵訊筆錄、宋雲華及宋雲仙99年12月17日另案偵訊筆錄、101年9月6日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勘驗郭哲委100年6月8日偵訊光碟筆錄等資料(詳附件一至三十三),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