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黃汝雄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 謝梅玉
謝文 琪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對於應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主張有所有權存在時,即屬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屬於原始起造人,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裁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即本案被告等)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部分遮雨棚、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g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i部分之一層加強磚造房、編號m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f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j部分之土造平房、編號k部分之土造平房、編號l部分之土造平房等建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係由原告之曾祖父等人所原始起造之三合院(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父母、叔伯及堂兄弟姊妹等世代均居住於此。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應屬於原始起造人即原告之曾祖父 謝九 ,其後因子孫繁衍而分住於東西廂房,並因房屋老舊而修繕,但系爭建物之原址及狀態並未改變,且前案判決之被告 謝汝淞謝志強謝玉成謝淵源謝如栢 、謝文、 謝楩楠謝朝國 等人(下稱謝汝淞等8人)僅係占有使用人,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系爭房屋之正廳仍供奉歷代祖先之牌位,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孫按時祭拜,而被告等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渠等為長房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並未消滅。換言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承受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標的物之人,對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人,並無判決之拘束力存在。被告等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前案判決係被告等於101年間對訴外人(即前案判決之被告)謝汝淞等8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該訴訟係屬前,系爭房屋於70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前案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故本件被告等所持執行名義,所應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屬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謝汝淞等8人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等自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若欲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自應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此,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債權人謝梅玉等人與債務人謝汝淞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稱:㈠程序部分:
原告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曾祖父謝九等人所建,是以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絕非原告一人,而依民法第1151條、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原告雖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參照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係以該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性質上應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要屬民事訴訟法第56、56-1條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固有必要訴訟之原告全體人別姓名資料,而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提出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參照。原告既陳明與執行債務人等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下稱系爭執行)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訴訟中,均未見其追加為被告或參加訴訟,如此攸關其權益之重大利害關係事項,原告卻始終漠視任由其敗訴,顯見本件訴訟要屬原告與執行債務人相互勾串而濫訴,企圖阻擾系爭執行之進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準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節共同訴訟及第三節訴訟參加之規定,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或告知其他共有人參加訴訟,或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規定,職權通知其他共有人為參加訴訟,使其他共有人均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所拘束,亦不得在行主張本訴訟之不當,避免日後陸續將有其他共同祖先之祖宗逐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惡意拖延阻擾系爭執行之進行,弱化司法確定判決之威信及效力。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房屋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訴訟程序中現場
履勘,經由目視即知非屬原告曾祖父謝九等人日據時代農村建物所應有之材質,而係拆除後重建之磚造平房,非屬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已徵得 謝曾 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起訴亦屬無由: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181號判決(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可知,證人 謝年頂 所謂其所有之舊家即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亦為執行債務人謝志強及謝汝淞所居住,而原告既稱兄弟謝志強及謝汝淞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為證人謝年頂所有,試問原告與執行債務人謝志強及謝汝淞等3人如何予以繼承?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所執之詞顯屬虛妄。又由臺中高分院判決可知:『前案判決之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等無法舉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磚造平房結構,與 謝才添 於30年間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謝曾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材料形式為「土角造瓦蓋」迥然不同,且其等亦無法證明於建造建物之初,已徵得謝曾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仍執前詞,誆稱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⒉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公廳部分,亦如上述,非屬原告繼
承遺產之範圍,縱認屬於原告繼承財產範圍(惟被告仍否認之),所謂公廳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要屬原告與被告之共同祖先 謝田 所有,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其已進行遺產分割,非屬原告曾祖父謝九單獨所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公廳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縱認為該公廳為原告曾祖父謝九之應繼遺產(惟被告仍否認之),謝九所持有該公廳之部分亦,僅與謝曾及謝柔各三分之一,且經遺產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是以原告所繼承之公廳部分亦僅為三分之一,僅能就三分之一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他三分之二之公廳部分,原告起訴顯非適法,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⒊綜上論述,原告起訴顯有藉故延擾亂強制執行程序之疑慮,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託詞祖先共有關係卻無所憑。反觀被告歷經前案一、二、三審詳實調查,終獲勝訴判決,兩相對照孰真孰假、已昭然若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謝梅玉、 謝文琪 於105年1月13日
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起訴狀中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部分遮雨棚、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g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i部分之一層加強磚造房、編號m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f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j部分之土造平房、編號k部分之土造平房、編號l部分之土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9日彰院勝105司執庚字第1926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該部分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真正。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及其係謝九之繼承人,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祖先牌位迄今仍由原告在內之歷代房子孫祭拜,系爭建物之原址及基本狀態雖有修繕但並未改變。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考。惟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實為謝九之後代子孫,並無法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確係謝九所原始起造。況系爭建物縱使是謝九所原始起造(事實上,應已有變動,詳如後述),然謝九死亡迄今之期間甚久,其後代子女就其遺產分割,原告如何證明伊就系爭建物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觀之前案判決,針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各別認定各個建物之占用人( 謝汝松 等8人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對系爭建物是否為謝九所遺財產所為之認定;原告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不在既判力之範圍內,惟該前案訴訟歷經多年,系爭土地上之未保登記建物,若他人仍擁有權利,何以當時未出面主張(尤以原告與該案之被告謝汝松是兄弟關係)?另依上開執行案卷之照片可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非謝九當時日據時代之土角造瓦蓋材質,而是磚造之平房建物,系爭建物與原始起造人當時建造之材質,明顯不同,應屬不同之建物。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屬被告等所有(此部分,前案之被告等8人爭執為土地所有權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伊為公同共有人,然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占用之正當權源,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究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謝九之繼承人,對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
人之一,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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