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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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周慶松 被告 林木籐
林漢川 林聰吉 林振南 林振雄 林清桂 林福來 林梓 林宗卿 林明壽 林萬程 林木榮 林池文 林 圳田 林建盛 林泳欽 林建輝 林木炳 林水氷 林昆賢 林海龍 林健助 林建興 林文華 林文漢 訴訟代理人 劉惠美 被告 林啓文
林 周玉麗 林進中 林江樹 林幼 薇 林進來 吳 毓珠 林宗慶 林江萬 簡 林秀美 林志松 林志峯 林志義 追加被告 蔡春海
蔡宜儒 蔡宛玲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周玉麗 、林進中、林江樹、 林幼薇 、林進來、 吳毓珠 、林宗慶、林江萬、 簡林秀美 、蔡春海、蔡宜儒、蔡宛玲、蔡秉宏應就被繼承人 林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08.6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08.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各詳如附圖方案。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林文漢訴訟代理人劉惠美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
208.67平方公尺土地(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被告林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林江萬、簡林秀美、蔡春海、蔡宜儒、蔡宛玲、蔡秉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就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統稱附圖方案)。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林福來、林宗卿、林文華、林啓文: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清桂:同意分割。希望依被告林清桂所有房屋使用現狀為分割。
三、被告林梓:同意分割。
四、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林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林江萬、簡林秀美、蔡春海、蔡宜儒、蔡宛玲、蔡秉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規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臨海尾路,北側有一既成道路(坐落同段1134地號土地上),南側亦有一巷道,土地上有多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憑,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105年1月8日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且規劃附圖編號K維持共有人共有,使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得以利用海尾路通行對外聯絡,且附圖方案經共有人林福來、林宗卿、林文華、林啓文支持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篩之繼承人林│12/72│││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 林玉鳳 、林江萬││││、簡林秀美等10││││人││├──┼───────┼───────────┤│2│林木籐│1/54│├──┼───────┼───────────┤│3│林漢川│1/54│├──┼───────┼───────────┤│4│林聰吉│1/54│├──┼───────┼───────────┤│5│林振南│2/72│├──┼───────┼───────────┤│6│林振雄│2/72│├──┼───────┼───────────┤│7│林清桂│253155/0000000│├──┼───────┼───────────┤│8│林福來│154207/0000000│├──┼───────┼───────────┤│9│林梓│254083/0000000│├──┼───────┼───────────┤│10│林宗卿│254083/0000000│├──┼───────┼───────────┤│11│林明壽│1/72│├──┼───────┼───────────┤│12│林萬程│1/72│├──┼───────┼───────────┤│13│林木榮│1/72│├──┼───────┼───────────┤│14│林池文│1/72│├──┼───────┼───────────┤│15│ 林圳田 │2/72│├──┼───────┼───────────┤│16│林建盛│616841/00000000│├──┼───────┼───────────┤│17│林泳欽│1/72│├──┼───────┼───────────┤│18│林建輝│1/72│├──┼───────┼───────────┤│19│林木炳│8/576│├──┼───────┼───────────┤│20│林水氷│8/576│├──┼───────┼───────────┤│21│林昆賢│4/576│├──┼───────┼───────────┤│22│林海龍│4/576│├──┼───────┼───────────┤│23│林健助│4/576│├──┼───────┼───────────┤│24│林建興│4/576│├──┼───────┼───────────┤│25│林文華│1/32│├──┼───────┼───────────┤│26│林文漢│345827/0000000│├──┼───────┼───────────┤│27│林啓文│245083/0000000│├──┼───────┼───────────┤│28│林慶龍│0000000/00000000│├──┼───────┼───────────┤│29│林志松│1/54│├──┼───────┼───────────┤│30│林志峯│1/54│├──┼───────┼───────────┤│31│林志義│1/54│└──┴───────┴───────────┘附表二:附圖K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篩之繼承人林│1/3│││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林玉鳳、林江萬││││、簡林秀美等10││││ 人公同 共有││├──┼───────┼───────────┤│2│林木籐│1/27│├──┼───────┼───────────┤│3│林漢川│1/27│├──┼───────┼───────────┤│4│林聰吉│1/27│├──┼───────┼───────────┤│5│林振南│1/18│├──┼───────┼───────────┤│6│林振雄│1/18│├──┼───────┼───────────┤│7│林明壽│1/36│├──┼───────┼───────────┤│8│林萬程│1/36│├──┼───────┼───────────┤│9│林木榮│1/36│├──┼───────┼───────────┤│10│林池文│1/36│├──┼───────┼───────────┤│11│林圳田│1/18│├──┼───────┼───────────┤│12│林泳欽│1/36│├──┼───────┼───────────┤│13│林建輝│1/36│├──┼───────┼───────────┤│14│林木炳│1/36│├──┼───────┼───────────┤│15│林水氷│1/36│├──┼───────┼───────────┤│16│林昆賢│1/72│├──┼───────┼───────────┤│17│林海龍│1/72│├──┼───────┼───────────┤│18│林健助│1/72│├──┼───────┼───────────┤│19│林建興│1/72│├──┼───────┼───────────┤│20│林志松│1/27│├──┼───────┼───────────┤│21│林志峯│1/27│├──┼───────┼───────────┤│22│林志義│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