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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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周慶松 被告 林木籐
林漢川 林聰吉 林振南 林振雄 林清桂 林福來 林梓 林宗卿 林明壽 林萬程 林木榮 林池文圳田 林建盛 林泳欽 林建輝 林木炳 林水氷 林昆賢 林海龍 林健助 林建興 林文華 林文漢 訴訟代理人 劉惠美 被告 林啓文
周玉麗 林進中 林江樹 林幼林進來毓珠 林宗慶 林江萬林秀美 林志松 林志峯 林志義 追加被告 蔡春海
蔡宜儒 蔡宛玲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周玉麗 、林進中、林江樹、 林幼薇 、林進來、 吳毓珠 、林宗慶、林江萬、 簡林秀美 、蔡春海、蔡宜儒、蔡宛玲、蔡秉宏應就被繼承人 林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08.6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08.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各詳如附圖方案。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林文漢訴訟代理人劉惠美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
208.67平方公尺土地(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被告林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林江萬、簡林秀美、蔡春海、蔡宜儒、蔡宛玲、蔡秉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就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統稱附圖方案)。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林福來、林宗卿、林文華、林啓文: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清桂:同意分割。希望依被告林清桂所有房屋使用現狀為分割。
三、被告林梓:同意分割。
四、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林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林江萬、簡林秀美、蔡春海、蔡宜儒、蔡宛玲、蔡秉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規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臨海尾路,北側有一既成道路(坐落同段1134地號土地上),南側亦有一巷道,土地上有多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憑,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105年1月8日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且規劃附圖編號K維持共有人共有,使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得以利用海尾路通行對外聯絡,且附圖方案經共有人林福來、林宗卿、林文華、林啓文支持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篩之繼承人林│12/72│││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 林玉鳳 、林江萬││││、簡林秀美等10││││人││├──┼───────┼───────────┤│2│林木籐│1/54│├──┼───────┼───────────┤│3│林漢川│1/54│├──┼───────┼───────────┤│4│林聰吉│1/54│├──┼───────┼───────────┤│5│林振南│2/72│├──┼───────┼───────────┤│6│林振雄│2/72│├──┼───────┼───────────┤│7│林清桂│253155/0000000│├──┼───────┼───────────┤│8│林福來│154207/0000000│├──┼───────┼───────────┤│9│林梓│254083/0000000│├──┼───────┼───────────┤│10│林宗卿│254083/0000000│├──┼───────┼───────────┤│11│林明壽│1/72│├──┼───────┼───────────┤│12│林萬程│1/72│├──┼───────┼───────────┤│13│林木榮│1/72│├──┼───────┼───────────┤│14│林池文│1/72│├──┼───────┼───────────┤│15│ 林圳田 │2/72│├──┼───────┼───────────┤│16│林建盛│616841/00000000│├──┼───────┼───────────┤│17│林泳欽│1/72│├──┼───────┼───────────┤│18│林建輝│1/72│├──┼───────┼───────────┤│19│林木炳│8/576│├──┼───────┼───────────┤│20│林水氷│8/576│├──┼───────┼───────────┤│21│林昆賢│4/576│├──┼───────┼───────────┤│22│林海龍│4/576│├──┼───────┼───────────┤│23│林健助│4/576│├──┼───────┼───────────┤│24│林建興│4/576│├──┼───────┼───────────┤│25│林文華│1/32│├──┼───────┼───────────┤│26│林文漢│345827/0000000│├──┼───────┼───────────┤│27│林啓文│245083/0000000│├──┼───────┼───────────┤│28│林慶龍│0000000/00000000│├──┼───────┼───────────┤│29│林志松│1/54│├──┼───────┼───────────┤│30│林志峯│1/54│├──┼───────┼───────────┤│31│林志義│1/54│└──┴───────┴───────────┘附表二:附圖K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篩之繼承人林│1/3│││周玉麗、林進中││││、林江樹、林幼││││薇、林進來、吳││││毓珠、林宗慶、││││林玉鳳、林江萬││││、簡林秀美等10││││ 人公同 共有││├──┼───────┼───────────┤│2│林木籐│1/27│├──┼───────┼───────────┤│3│林漢川│1/27│├──┼───────┼───────────┤│4│林聰吉│1/27│├──┼───────┼───────────┤│5│林振南│1/18│├──┼───────┼───────────┤│6│林振雄│1/18│├──┼───────┼───────────┤│7│林明壽│1/36│├──┼───────┼───────────┤│8│林萬程│1/36│├──┼───────┼───────────┤│9│林木榮│1/36│├──┼───────┼───────────┤│10│林池文│1/36│├──┼───────┼───────────┤│11│林圳田│1/18│├──┼───────┼───────────┤│12│林泳欽│1/36│├──┼───────┼───────────┤│13│林建輝│1/36│├──┼───────┼───────────┤│14│林木炳│1/36│├──┼───────┼───────────┤│15│林水氷│1/36│├──┼───────┼───────────┤│16│林昆賢│1/72│├──┼───────┼───────────┤│17│林海龍│1/72│├──┼───────┼───────────┤│18│林健助│1/72│├──┼───────┼───────────┤│19│林建興│1/72│├──┼───────┼───────────┤│20│林志松│1/27│├──┼───────┼───────────┤│21│林志峯│1/27│├──┼───────┼───────────┤│22│林志義│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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