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
105年度簡字第1769號105年度簡字第1953號105年度簡字第1954號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9號、105年度偵字第7424號、第8874號、第7761號、第60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敏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5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既遂罪。另被告所犯前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
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葉敏吉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
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5次,又利用商借他人物品之際侵占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輕蔑他人之財產權,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隨機行竊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侵占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行竊手法雷同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被害人 劉春田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尚未和解之意見(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葉敏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又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罪,亦屬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犯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至超商行竊,均竊取洋酒,合計侵占手機部分,整體侵害財產法益之實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被害人 王鐘慶 已經取回,本案部分犯行之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均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葉敏吉所竊得之機車、
洋酒,業分別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部分,此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
均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件一聲請簡易│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5年度│││判決處刑書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簡字第1412號│││罪事實欄㈠│得 軒尼斯 洋酒一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聲請簡易│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5年度│││判決處刑書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字第1412號│││罪事實欄㈡│││├──┼───────┼──────────────────────┼──────┤│3│附件二聲請簡易│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5年度│││判決處刑書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字第1769號│││罪事實欄│││├──┼───────┼──────────────────────┼──────┤│4│附件三聲請簡易│葉敏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5年度│││判決處刑書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簡字第1953號│││罪事實欄│得iphone6plus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四聲請簡易│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5年度│││判決處刑書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簡字第1954號│││罪事實欄│得麥卡倫洋酒一瓶及綠牌約翰走路洋酒一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五聲請簡易│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5年度│││判決處刑書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簡字第2002號│││罪事實欄│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一瓶及約翰走路金牌珍藏洋酒│││││一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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