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啟勇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