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長青公園」前,因酒後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至其倒地後,又以腳踢其頭部,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經甲○○當面指訴乙○○後,乃當場逮捕乙○○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