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99年
5、6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秀朗路1段33號3樓房間旁之儲藏室內,以徒手竊得出租人 蔡玉品 所有書名各為「輪迴檔案」、「發現愛情- 曾昭旭 愛情語錄」、「解夢-第3空間之旅」、「飛越陰陽界2」、「飛越陰陽界3」及「 厚黑 心理學」等之書籍共計6本;(二)復於99年6月22日22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上址3樓之另一承租人 李林剛 所居住使用之房間內,以徒手竊得李林剛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鬧鐘1個。
嗣因於同年6月22日23時許,其與不知情之男友 趙震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徘徊,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當場查獲林淑惠持有上開他人失竊之書籍6本及鬧鐘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剛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玉品、告訴人李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查獲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於本件一再竊取所承租同一大樓內儲藏室及其他承租人房內之財物,顯見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輕微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