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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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當時伊跟 張武進 先生在台北工作,伊不可能再犯本件竊盜行為,且當時伊所有V7─5090號自用小客車壞掉,而在 彭志善 先生的修車廠修理,也不可能再駕駛該自小客車去行竊,伊在警局時,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低落,想說乾脆去坐牢算了,才胡亂承認是伊所偷的,事實上伊並未做本件竊盜案件云云,並提出委修單一紙為證。
三、惟查,證人張武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去年(98年)年底,大約12月左右幫伊工作二天,確切日期不記得,他做二天就沒有做了,工作期間已經知道有人說他偷東西,所以他作了二天就走了二天給他工資4000元,工錢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雖曾替張武進工作二天,惟當時已在被告行竊之後,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人在台北工作顯非事實;次查,證人 彭至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30日修好出廠,伊另有一張委修單才是正確的,被告係出廠前二、三天進廠的,被告所提出進廠時間98年1月30日,出廠時間98年12月14日之委修單,係被告說與他人發生車禍,要去跟對方理論時,伊依據被告所說的內容及時間開立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進廠時間為98年11月30日之委修單一紙附卷,被告就證人之證言並表示沒有意見,足徵被告之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雖曾至證人彭志善工廠修理,惟被告至遲於98年11月30日即已駛回,被告所辯本件案發98年12月4日,其所有V7─509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不可能再駛去行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