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權利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石龍振 被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l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提出律師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提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亦未提出委任狀。有送達証書、查詢表等附卷足稽。是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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