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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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基宏(下稱被告)因涉犯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執行程序,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然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影響刑事訴訟執行之必要程序時,顯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且參考世界人權宣言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恣意逮捕、拘留,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以保全訴訟程序之最後手段。另依1988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任何形式拘禁下人權保障原則之規範,若涉案人供訴與偵查方向不符,即作為羈押理由,偵查機關違法濫用權力,危害人民憲法上之緘默等基本權利保障。羈押權之行使本應重行事,必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法院不能以不擇手段、不計代價方式羈押被告以求發現事實真象,人權保障不得偏廢,若羈押不得當,造成被告與其家庭各項權益形成不法侵害,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本案已詰問完畢,其他事證已調查結束,審判程序既已進行完畢,即無非羈押顯難進行訴訟之情形。被告剛成年,還在校唸書,涉世未深,誤交損友,受友人蠱惑,復因外來因素,致一時失慮,觸及法網。今已羈押9月,內心知痛,更加悔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夥同集團成員持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偽造公文,先後向被害人蔡吉森、陳美玉、 李昭明 詐騙,經原審認定其所參與犯行部分各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另就詐騙被害人李昭明部分尚屬未遂,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詐騙被害人李昭明遭詐騙73萬5000元既遂部分無罪(此部分連同上開有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基宏本案所涉係於短時間內為多次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復另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 蔡芬芬 70萬元,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254號起訴書1份可參,則依其犯罪態樣,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