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太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太郎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太郎為設於臺南市○○區○○路3段642號「 曉雅 檳榔攤」負責人之胞兄,負責協助看管檳榔攤,民國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太郎邀約該店員工成年人A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前往檳榔攤旁附設之「練歌場」包廂內唱歌,吳太郎見包廂內僅有A女,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點選歌曲之際,自後方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以手將A女之臉強行轉向自己後,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舌頭深入A女之嘴巴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強行掙脫始得離開包廂,嗣A女離開檳榔攤後思之愈增嫌惡感,遂前往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符合前開程式要件,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程序說明(含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施測鑑定人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可稽(見附於偵查卷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太郎坦承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約A女前往曉雅檳榔攤旁附設之練歌場包廂內唱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邀約A女進包廂內唱歌,A女點歌過程中,伊站在A女後面看A女點什麼歌,A女一回頭,不小心親到A女嘴巴,伊沒有抱A女,也沒有將舌頭伸進A女嘴巴,A女會提出告訴,或許因沒錢繳房租,目的是為了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30分,他(吳太郎)要求我到後面的練歌場唱歌,但是我拒絕2次,他表示有事情他負責,而且他表示他是老闆,我就想說既然是老闆叫員工唱歌,我就給他面子,就去唱歌,進入包廂後,唱第一首歌,要點第二首歌時,他就從後面摟抱著,用手將我的臉頰轉向他,強吻我,當時我坐著,他站著,我在看歌本,他強吻我時,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內,我就奮力掙扎,掙扎過程中,他有摸到我一些部位,但不確定是那些部位,掙扎後,我就從包廂走開,我有經過洗手台,我就覺得噁心,就猛吐口水和刷牙,我回到檳榔攤櫃臺後,吳太郎就跟過來,他裝著若無其事的,用台語問我『要不要給人打』,當時我都不理他」、「(你在警局表示,有絲襪的部分,是如何情形)當時我奮力掙扎,不知道他是否手有經過我的褲襪,他想要碰觸我的部分,因為沒有得逞,因為我速度很快,可有勾到我的絲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吳太郎)有邀請我到包廂,點歌當時強吻我,當時我要點歌,我背對他,他突然轉過來,舌頭過來強吻我,我當時奮力掙扎。」、「(他是雙手握住你臉頰?)轉過我的臉就開始強吻我。」、「我掙扎之後,就離開,經過洗手台,我就停下來一直漱口洗嘴巴,後來我到櫃台,他還若無此事問我是不是要給他追,當時我沒有回答他,他還一直問我為何我不要說話,問說我不講話是何原因,事發之後我想說我要趕快離開,我要走的時候,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妹妹說我在那邊發生的事情,說完之後,我十一點離開。」、「(被告強吻你的時候,有把舌頭伸進去,用手控制你臉頰不讓你轉動?)對。」、「(你離開之後有發現你衣服有破損嗎?)絲襪破掉,就是大腿右側部分破損。」、「(你進入包廂時是蹲著,怎麼是坐的?)包廂裡面有椅子,我記得我是坐著,我背對被告,當時點歌,看歌本當時,被告就突然強吻我。」、「〈我(吳太郎)有強吻你嗎?我舌頭有伸進去?〉確實有。」、「(是否可以回想你絲襪如何破掉?)發生事情我一定奮力掙扎,掙扎的時候,被告手腳也是可能弄破。」、「(是否可能其他原因弄破,請回想一下,例如勾到什麼地方,還是真的是被告手腳弄破?)當時是沙發椅子,旁邊沒有尖銳物品,一定掙扎的時候被告弄破我絲襪的。」、「(被告吻你的時候,雙手控制你雙頰,你是否可以脫開?)他抓的很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等詞,核證人A女其前後指訴一致,甚為明確,且其證述掙脫過程中絲襪遭被告勾破一節並有絲襪勾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徵被害人前揭指訴被告趁其點歌之際,自後環抱並強吻乙節應屬實情。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嘴巴有親到A女嘴巴(見偵
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稱是趨近看A女點什麼歌,A女突然回頭而親到嘴。惟A女點歌時,被告係站在A女背後,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7頁),則當時二人之身體位置應屬一前一後,衡情A女低頭看歌本點歌時,在後方之被告如未故意將身體傾向A女,二人之身體即不會有所接觸,而臉部朝前看歌本之A女,若未經被告以手強加轉向,亦不致與被告之嘴巴發生碰觸,是被告嘴巴與A女嘴巴發生碰觸,顯屬被告刻意所為,被告所辯不小心親到A女嘴巴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㈢本件檢察官經被告同意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對本案(一)在練歌場其未從背後摟抱被害人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1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986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6頁),顯示被告否認未從背後摟抱被害人而為強制猥褻乙節,係屬說謊。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況上開測謊鑑定係檢察官詢問被告同意後而為(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顯對測謊一事,事先理應對測謊情形有所瞭解,而為萬全之準備,且對測謊鑑定機關應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被告所辯測謊前睡眠不足,本身又有心臟病,因此影嚮判定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無非係事後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而為之說詞,被告否認測謊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㈣再參A女受僱於被告胞妹之檳榔攤,與被告宿無怨隙,倘非
確實遭被告強制猥褻,A女焉有誣指被告強制猥褻而毀敗己身名節並失去工作,甚至使自己可能涉犯刑事誣告犯罪之理,且A女從偵查至本院審理均未提及被告應為金錢賠償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A女告訴之動機,應係單純受辱,而未涉其他,被告以A女提出告訴無非要錢,應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被告利用曉雅練歌場內單獨與A女相處之時機、環境,先自後抱住A女,並以手強行將A女臉部轉向自己,並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及表示反對之意,對A女為臉親嘴、舌吻,顯已達於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已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又被告利用上開時機、環境及空間為上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而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
被告雖有環抱A女及對A女為親嘴、舌吻等數個動作,惟係基於單一猥褻之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強制猥褻之犯罪目的,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為逞一時慾念,竟利用上開時機、環境及空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俱受創,暨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自案發迄今仍圖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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