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5至6行關於「行○○○鎮○○路與環河街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鎮○○路與環河街口處,適有 楊俊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謝木村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謝木村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木村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楊俊達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