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林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林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生理協調紀錄檢測紀錄表上所繪圓形扭曲變形,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已造成用路人車高度危險,又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斟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及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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