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劉鴻志
被   告  蕭景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景田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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