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漢於民國103年0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路旁,因就其岳父與 顏天德 間之債務償還
問題,與顏天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其所有之鐵棍1支,作勢欲砍殺顏天德,使顏天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顏天德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嗣經顏天德報警
處理,楊文漢乃主動向警方交出該鐵棍1支供查扣,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告訴人顏天德於警詢
之證述;㈡證人 陳文湖 於警詢之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照片1張;㈣扣案之鐵棍1支;㈤被告楊文漢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因就其岳父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償還一事,與告訴人互生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持鐵棍作勢欲砍殺告訴人而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用手段並非平和,所為僅係危險犯,尚未產生實害,並念
其恐嚇之對象僅一人,時間尚短暫,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警詢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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