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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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皇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王皇麟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
若干後,竟仍於10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鹿寮派出所找其妻子,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8月
29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發現其酒後騎車,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
警交字第KAL02604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張(警卷第4、8、9頁)附卷
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
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
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
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前有於96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職業為肉品加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自陳此次係因與妻子吵架,妻子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而酒後騎車去派出所找妻子之犯罪動機(警卷
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