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103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319號、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啟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李啟源於103年5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
○○鄉○○路○號供人參拜之「○○宮」,見「○○宮」1
樓左側置放未上鎖之功德箱1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功德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㈡李啟源於103年5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至上址「○○宮
」,見「○○宮」1樓左側置放未上鎖之功德箱1個,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功德箱竊取其
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
㈢李啟源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上址「○○
宮」,見「○○宮」左側男生廁所內放置電扇1臺(價值約
1,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將該電扇1臺搬走而竊盜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
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數百元」),並以所騎乘腳踏車載
運該電扇至○○○鄉○○村○○街○○號住處1樓房間供己使
用。
㈣李啟源於103年6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至上址「○○宮
」,見「○○宮」1樓左側置放已上鎖之功德箱1個(價值
約1,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
損之犯意,將該功德箱搬運至「○○宮」後方水溝旁,徒手
將該功德箱砸破,再取出其內現金200元,竊盜得逞後,將
該功德箱丟棄該處後離去,並將所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副組長廖○○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提供「○○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案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至4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至4頁
;103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13頁;10
3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15頁),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廖○○於警詢指證遭竊之
情節相符(警卷㈠第5至7頁),並據證人即「○○宮」廟
公毛○○於警詢指稱在被告住處尋獲上開遭竊之電扇1臺乙
節歷歷(警卷㈠第9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暨證物目錄表(品名:電扇1臺)、毛○○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電扇1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03年8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㈠第12至14頁、第16、17頁、第19
至22頁;本院虎簡148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廖○○於警詢指證被害之情節相
符(警卷㈡第5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
「○○宮」後方水溝蒐證照片1張(警卷㈡第9、10頁)附
卷可參。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毀損之行為係出
於竊盜之相同目的,於實行行為上具有局部同一性及階段性
之性質,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為本案3次竊盜、
1次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
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
上開電扇業經「○○宮」廟公毛○○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警卷㈠第1頁;偵卷㈡第15頁)
,係因天氣炎熱且家無電扇才會竊取電扇,及因缺錢看病而
竊取「○○宮」功德箱內金錢之犯罪動機(警卷㈠第3頁;
警卷㈡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1│事實欄一、㈠│李啟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事實欄一、㈡│李啟源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事實欄一、㈢│李啟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事實欄一、㈣│李啟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