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劉俊杰
被   告  林修摜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93元,及其中82,200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
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2,200元消費款未付。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94年8月至97年1月衍生之循環利息39,207元及違約金3,
786元已逾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原告另請求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息,被告主張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其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
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3
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
,而原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
請求,核無請求部分利息逾5年時效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
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9%計算之利息,
即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
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