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境內之某朋友家中,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通知甲○○至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分駐所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