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又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5月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
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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