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等七人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等七人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除被告乙○○、丙○○、丁○○○外,雖另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等七人,惟並未註明該等七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至本院之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訴訟程序難以進行。
三、是此部分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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