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佳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自訴人佳忠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拒付租金,並將上開車輛據有己有,且避不見面,經自訴人迭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致自訴人損害擴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足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租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未如期給付租金及繳回車輛,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上揭車輛,並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未付租金,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該車輛交還自訴人止,共積欠租金五萬三千二百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伊係因有一段期間收入不好,始未繳租金,後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上已將該車輛返還自訴人之代理人丙○○等語。經查:被告供稱已將右述車輛返還自訴人乙節,為自訴人代理人丙○○所是認(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時,共積欠自訴人租金一萬二千九百元,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之某日清償六千元,另被告之母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自訴人代理人丙○○前往被告住處之際,代被告清償七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供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圖取不法所有之意,何有付清部分租金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調查中,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五千三百二百元,自訴人代理人丙○○亦表明不願訴追等節,並經自訴人代理人丙○○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對所承租之前開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惟尚難徒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