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壬○○
子○○巳○○○被告即反訴人乙○○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等六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被告則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子○○、巳○○○、乙○○均無罪;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壹、自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經鈞院自臺灣臺北監獄提訊,而於訊畢後暫留於法院地下一樓之拘留室內。適拘留室內有一人犯午○○因故與看守之法警發生口角,並因而發生爭執,多名法警自辦公室下來控制局面。孰料無端波及自訴人,而有鈞院之法警壬○○(臂章號碼○○四)、子○○(臂章號碼○一九)、巳○○○(臂章號碼○四七)、乙○○(臂章號碼○一六),及同院其他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法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先由被告乙○○、子○○將自訴人強行拖出拘留室鐵門,後此十名法警即在拘留室鐵門外之飲水機旁,恣以拳、腳、棍棒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不支倒地後,法警仍續以腳踹自訴人身體,之後又將自訴人帶至另一間拘留室毆打,前後歷時約十分鐘左右,而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右腰部、右大腿挫傷、前胸、頭皮、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及凌虐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復可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傷害、凌虐人犯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當日遭到約十名法警毆打後,除解還臺灣臺北監獄時,曾先經獄方駐醫診療解還時之傷勢,製有受刑人內外傷紀錄一紙在卷外,其於翌日因傷重經獄方送醫就診,亦有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此外,伊當時有記下數名法警臂章號碼可為指證,並可由同日暫押之其餘人犯證明其被毆情節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壬○○及巳○○○均辯稱:當時人在法警辦公室內用餐,並未下至拘留室等語;被告子○○則辯稱:當日伊係值班法警,許多人犯均認得伊;當日係因拘留室內有一人犯因要求抽菸而喧鬧,伊請代理庚○○及副庚○○下來與之協調;未料之後又有人犯喧鬧,故法警辦公室之法警二、三十名錄續下來拘留室支援,但伊並未參與毆打自訴人,亦未將自訴人由拘留室中拉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伊率數名法警同事下去拘留室時,因其內有人犯吵鬧,伊便至該拘留室前踢鐵門示警,但仍有人犯在喧鬧,伊乃將鐵門鎖打開,不料卻被拉進去,並造成其右手臂受傷,伊一進去即喝令所有人犯蹲下,但伊並未毆打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用餐時,有見到被告巳○○○及其他幾名法警
亦在辦公室內吃飯,被告巳○○○並未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午○○亦稱:當日在拘留室未見到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除均核與被告巳○○○所辯相符外,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時向自訴人提問,自訴人亦表示係憑記憶中之臂章號碼而聲請法院傳喚被告,經法院傳訊被告巳○○○到庭受訊時,因覺得面熟才將其列為被告,後經法院傳訊之證人證明之後,始發覺係自己錯記臂章號碼,被告巳○○○確實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巳○○○所辯伊未參與毆打自訴人等語,確屬實在。
㈡證人丑○○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伊在第一、第二法庭任庭務員
,於下午五點四十分下庭,之後便到法警室查看隔日庭期,恰見被告壬○○及其他幾位法警在辦公室內用餐,伊看一下壬○○之便當後,便對壬○○開玩笑稱:「吃這麼好,不怕得癌症?」(台語),壬○○則回以:「那你要怎樣?」、「要不要抽菸?」(台語)等語,伊便與被告壬○○一起到法警室外面抽菸,抽過香菸之後回到辦公室,才見到多名法警由候訊室走上來,經問過其他法警後,才知道候訊室剛剛發生人犯暴動之事件,而當日因為伊與被告壬○○對話內容較為特別,且之後又發生暴動之事情,所以對當日與被告壬○○共處之情形記憶深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以證人丑○○所證情節,與本件事發時間吻合,且其能明確交待事件始末,應非臨訟串飾之詞,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壬○○所辯當日伊未在拘留室等語,應非虛言。
㈢至證人午○○雖指稱當日見到被告壬○○、子○○二人有至拘留室帶人犯,但其
陳稱:當時自訴人跟另一位人犯在向拘留室主管要香煙,後來他們兩人被叫出去罵,當時我站在拘留室門旁邊,並與法警發生口角,於是法警又開門叫我出去,我出去之後就有另外二、三位法警帶我到另外一間拘留室,給我上腳銬手銬。後來有一個主管跟我勸導,之後拘留室探照燈全熄了,我就聽到前面有人犯被打的聲音,後來我被帶回原來的拘留室時,我就看到自訴人甲○○躺在廁所前面,但看不到甲○○如何被打;我也有被打,但因燈是暗的,我看不到何人打我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在飲水機前有看見自訴人被法警用拳頭打幾下,之後就被帶到另一間拘留室,整個被打的情形看不到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辰○○、辛○○所證稱:法警將自訴人帶至另一間拘留室,只聽見打、罵聲音,未看見毆打情形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寅○○亦證稱:自訴人被帶到另一間拘留室,因伊在較裡面,無聽見或看見自訴人被毆打情形,但還押臺灣臺北監獄時有見到自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當時法警拉出自訴人後,係在另一間拘留室中開始毆打,或在原拘留室門外即開始毆打,仍有疑處;且證人午○○、丁○○、寅○○、辰○○、辛○○均與自訴人暫押於同一拘留室,而由其等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自訴人因與法警起爭執而受有傷害,但仍無法確切證明壬○○、子○○等人有否參與毆打自訴人。
㈣又證人己○○則曾證稱:當時我與甲○○站在拘留室門口,有一個法警過來踹鐵
門,甲○○便與其起口角,之後法警便開門將甲○○拖出去,此時約有七、八個法警上前打甲○○,並又把甲○○拖到另外一間拘留室,直到我們要解還北監時,才看到甲○○身上都是傷痕;踢鐵門及拉甲○○的人並不是當庭之被告,是另外之法警,但有見到子○○、壬○○參與毆打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拉自訴人之法警非當庭之被告一節,恰與上述證人午○○所述相反。又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再度提訊證人己○○,其竟改稱:當時是壬○○過來踢鐵門,自訴人問被告壬○○為何踢鐵門,才起爭執等語,而經被告乙○○質問己○○:係伊踢鐵門等語,證人己○○又改稱:壬○○、乙○○均有戴眼鏡,故不能確定係何人踢鐵門,但可確定子○○、壬○○有拉甲○○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互核,其於事件發生一年九個月後,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時,其所為之證述中,對於何人踢鐵門、何人拉自訴人均無法指認,且明確表示非當庭之被告所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訊時被告壬○○、子○○、巳○○○均有到場);又隔半年後,經自訴人聲請傳訊時,反能明確指認係當庭之被告壬○○踢鐵門、及被告壬○○與子○○拉自訴人,已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己○○所述自訴人遭毆打之地點係在拘留室外之飲水機旁,後來才拖到另一間拘留室毆打,亦與證人丁○○、辰○○、辛○○所述自訴人係在另一間拘留室被毆打之情不盡相符,且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自難遽以採信。
㈤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伊當時在對面拘留室,有見到許多法警毆打甲○○,只
記得乙○○也有參與,甲○○被毆打後有穿便服之人(即代理庚○○ 林進忠 、副警長 曹金玲 )下來協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及自訴人所陳稱係副庚○○與人犯協調後,因自訴人與法警另有口角,而遭毆打等情不符。實則本院之原代理庚○○林進忠、原副庚○○癸○○,係於人犯喧鬧當時前來協調,二人返回辦公室後,自訴人甲○○始另與法警起爭執,此據證人曹金玲證稱:當時有一個跛腳人犯(即己○○)吵著要香菸,經向其解釋拘留室禁菸規定後即平息,當時子○○在旁,但未注意到巳○○○及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與法警起爭執,係在副警長曹金玲返回辦公室後始發生,而非如證人丙○○所述自訴人遭毆打後副警長始下來協調。再參以被告乙○○所繪之候審拘留室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至拘留室勘驗之結果,當時證人丙○○係暫押於附圖編號七號之拘留室,而自訴人所處之拘留室係附圖編號一號之拘留室,亦即證人丙○○乃處身於自訴人拘留室斜對面約十公尺處,而自訴人與法警起爭執時,下來拘留室之法警人數眾多,且證人午○○復曾證稱當時燈光很暗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茍被告乙○○確有進去將自訴人拉出來,則被告乙○○應站在附圖編號一號拘留室門口飲水機旁,乃該地下室最暗之處,且由證人丙○○之視線觀之,被告乙○○應係距離丙○○最遠之一員法警,且被告 田賢 身後應有多員法警環伺。以證人丙○○及自訴人之相應位置觀之,為何自訴人處於同一拘留室之證人己○○,尚且無法指認被告乙○○,處身對面拘留室之證人證人丙○○,卻能透過昏暗燈光,指認斜對面十公尺外,身後又有多名法警圍護之人為被告乙○○?又經本院提問丙○○是否記得被告子○○,其答以無印象等語,以被告子○○當日輪值拘留室,整個下午均在拘留室備勤,丙○○猶且不能記憶,且伊對於拘留室內其他法警均無記憶,卻能指認距離最遠、身後有許多法警之被告乙○○,顯屬有疑。再以被告乙○○陳稱:當時在飲水機前之附圖編號九處,有一女廁隔板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本院庚○○ 臧潮生 亦證稱當時確實存在有該隔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則以證人丙○○所在位置,其望向自訴人遭毆打之處,視線應有受妨,其指認被告乙○○有參與毆打自訴人,更有可疑。雖自訴人一再主張當時女廁隔板尚未設置,而係在另一位置,但證人臧潮生為本院庚○○,對於拘留室設置應瞭解明確,其所證內容自堪採信。且縱當時無此女廁隔板存在,證人丙○○之指證亦有瑕疵,其指證內容不可採之理由,業據論述如前,與此女廁隔板之存在位置並無必然關係。是自訴人雖又聲請傳喚多名人犯,以求再調查當時該隔板之位置究竟何在,但因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臧潮生證述明確,且縱該隔板當時確如自訴人所述不存在於女廁前,亦無足解釋前述丙○○證詞中之瑕疵部分,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之證據方法,既已經本院為相當之調查,且當時女廁隔板縱如自訴人所述尚未設置,但仍不足排除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涉案之合理可疑之處,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雖指稱其受毆情節明確,參核上揭證人所證、及自訴人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監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等,足信自訴人確曾遭部分法警毆打。但與自訴人同拘留室之證人午○○、丁○○、辰○○、辛○○、寅○○均證稱未見到何人打人;證人己○○則先後陳述不一致;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亦多有不明確之處,均據詳述如前,自不能憑以論斷被告等有參與犯行之事實。且自訴人自承其指認之依據,乃憑記憶中被毆打時所見到之法警臂章號碼,而以自訴人曾自承有誤指巳○○○、戊○○、卯○○等三人之臂章號碼(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自訴人憑其記憶中之臂章號碼為指認之依據,自非無令人質疑之處。其僅憑不明確之記憶為指訴,佐以證人己○○、丙○○有瑕疵之證述,及經診療傷勢製存之診斷證明書等,做為認定被告壬○○、子○○、巳○○○、乙○○等人犯行之據,自不足以排除本院所述合理可疑之處。此外,自訴人復陳已無從舉證,以證明被告壬○○、子○○、巳○○○、乙○○確有涉犯其所指傷害、凌虐人犯等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參與毆打自訴人之舉,此部分自訴人所訴事實屬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壬○○、子○○、巳○○○、乙○○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等七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不詳)」,而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足以辯識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主體為何人,致本院之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傳喚此七名被告到庭應訊,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七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則除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庭訊時,就被告乙○○部分補正其人別資料外,就其餘六名被告之資料迄未遵期補正。自訴人自訴該六名被告部分,其起訴之法定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且此部分因無從傳喚該六名被告到場辯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該六名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鈞院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受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經鈞院提訊,於訊畢後暫留於地下拘留室內。適有一人犯午○○因故與法警發生口角,伊受波及而為鈞院法警壬○○、子○○、巳○○○、及其他七名不詳姓名之法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其強行拖出拘留室鐵門,並於拘留室外之飲水機旁,恣以拳、腳毆打,後又帶至另一間拘留室毆打,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右腰部、右大腿挫傷、前胸、頭皮、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提起傷害、凌虐人犯自訴。後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虛構反訴人亦曾參與毆打反訴被告之事實,補正反訴人乙○○為該自訴案件被告之一,以向該管鈞院誣告反訴人犯傷害、凌虐人犯等罪,並經鈞院審理在案,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即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如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分別足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被告甲○○指訴反訴人乙○○涉嫌傷害、凌虐人犯之部分,固據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據論述如前。但此部分反訴被告於所提自訴乙○○傷害、凌虐人犯之部分,係因未能就所訴犯罪事實為積極之舉證,本院乃以反訴人所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於本件自訴部分之證據調查程序中,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反訴被告之自訴內容係出於虛構。且就其反訴被告自訴被傷害之事實,除有還押時經臺灣臺北監獄駐醫診療之紀錄、及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外,由自訴程序調查過程中本院傳喚之證人午○○、丁○○、己○○、寅○○、辰○○、辛○○、丙○○等人之證述,亦均足以證明當日反訴被告確有遭部分法警毆打。雖因當時法警人數眾多、且因法警人員彼此間服裝、身形多有相仿,反訴被告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因無法明確記憶實際參與之人而有瑕疵,且反訴被告之指訴,乃憑記憶中之臂章號碼指訴,無法充分舉證為佐,以證明其所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正。惟反訴被告憑自己之記憶,以臂章號碼指訴反訴人乙○○涉案其中,仍係出於自己之懷疑而為指訴,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中之故意設詞誣陷行為自屬有別。故縱因反訴被告無法明確記憶對其傷害之人而有錯指,且因無法積極舉證致反訴人乙○○獲判無罪,尚不足據此推認反訴被告甲○○有何虛構事實誣指反訴人犯罪之行為,自不能逕以刑法之誣告罪相繩。此外,本件反訴人既自陳已無從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任何虛構事實以誣告反訴人乙○○犯罪之行為,揆以前揭判例說明意旨,本件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所涉之誣告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