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郭佰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被告郭佰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酒精燈二只、吸食器一個、燈泡三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均係違禁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至酒精燈二只、吸食器一個、燈泡三個,縱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從而,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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