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七、六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各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淨重壹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0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六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六樓之三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一時許,同年九月十九日七時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依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四公里南向處及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六樓之三等地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淨重一十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淨重一十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復分別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衛檢字第三四九九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一公克及淨重一十九.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七、六六一四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