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與仁義路之路口前,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危險駕駛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攔停,惟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300元,並扣牌照3個月,且加記違規點數6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駕駛系爭機車,當時人在夜市,係朋友甲○○以腳踏車載我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其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7,300元,並扣牌照3個月,且加記違規點數6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蕭添堡 證
述綦詳,其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我跟警員丁○○在巡邏,這輛機車停放在我們巡邏車前面,他(異議人)闖紅燈,我們鳴笛,他以危險的方式沿途由南往北一直走,到了仁義路時右轉,那時晚上出入的人車很多,我們也不敢追太緊,我們到那邊時有超車把他攔下來,原本他們有停下來,但等我們開門,他們馬上騎走,直到156巷口時右轉,我跟另一同事有記下他的車牌,經由電腦查詢,發現他住在附近,當時我們有到該住家求證,他的父母親打電話聯絡他兒子,在電話中,經由他爸爸陳述說,因為他兒子害怕,所以跑掉了,我們有說可以用勸導的方式舉發,但是後來沒有來警局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其並證稱:在場的異議人年紀、體型都像,那時他們穿著深色衣服及騎深色機車,轉彎時,我有看到他們的側面等語(參本院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甲○○以腳踏車載我,其並無騎機車云云,惟證人甲○○證稱:當晚8時25分,我仍在學校上課,放學後約10點多時,是異議人走路到我家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證人甲○○於本件違規之時,既在校上課,焉能騎腳踏載異議人?足證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7,300元、吊扣牌照3個月,並加記違規點數6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